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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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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日)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或者修改后的内容)

修改前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其中第

三款移至第十一条)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负责,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保护修复和林业发展的投入。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修改后作为第八条)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删除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工作。没有相关机构的乡镇,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国家加强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森林生态价值的认识,提倡爱林护林。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修改后作为第六章)


第二章森林权属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二条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行使所有者职责,或者由有关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理行使所有者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修改后作为第六十二条)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多种所有制的林业经营主体使用。林业经营主体依法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取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抵押、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五条未承包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六条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等内容。

受让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依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多种所有制的林业经营主体在依法取得的国有或者集体林地上发展多种形式的林业产业,保护非公有制林业经营主体享有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林地所有权和尚未确权的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以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质量、森林蓄积量,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应当依照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林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森林经营管理与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二十四条公益林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

()重要湿地、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水库周围;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的,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

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第八条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公益林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中央和地方分别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支出和非国有公益林的租赁、赎买、置换,实行专款专用。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非国有林的,应当依法审批并足额支付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截留、挪用补偿款,不得从补偿款中提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的保护,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聘用。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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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第二款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履行国家赋予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治理。林业经营主体在政府支持引导下,负责防治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除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国家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干旱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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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统一管控。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实施勘查、开采矿藏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自然生境。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科技手段,提升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条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发展绿色产业,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规划确定的任务。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木管护。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承包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造林绿化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但连续三年未造林绿化的,发包方有权收回。


第四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多种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四十三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因地制宜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和人工修复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至二十五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和其他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因毁林开垦、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导致森林、林木、林地毁坏的,由毁坏人负责修复。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六章森林经营


第四十五条森林经营应当尊重自然规律,符合相关技术规程,按照可持续经营原则,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不同的经营措施,突出主导功能,兼顾其他功能,发挥森林多种功能,实现森林永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公益林经营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副产品生产,发展森林旅游、康养、文化产业等非木质资源利用,但是应当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公益林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主体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四十七条商品林由林业经营主体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充分发挥林地生产经营潜力,实现商品林经营的最优价值。

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和大径级的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四十八条森林经营方案是科学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依据。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通过林业项目等措施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应当依据森林资源调查结果、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技术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采伐消耗量低于林木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后实施。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可以作为编制年采伐限额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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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五十条采伐林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商品林应当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自然保护区的林,禁止采伐。但实验区的竹林,以及因自然灾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和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生态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等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二条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十三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或者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核发采伐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况。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五十五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五十七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不得收购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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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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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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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林业经营主体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五十九条林业经营主体在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其他林业生产服务设施。


第六十条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经营、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履行本法规定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

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非法来源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查封违法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破坏森林资源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资产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作为第七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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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作为第七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作为第七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

()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的。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后作为第六十六条)

第七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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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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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七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1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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